2024年1月19日 16:33:35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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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信访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机关、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区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复查机关、单位是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党委和政府复核机关、单位是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党委和政府。

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人是复查复核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是复查复核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规依法、实事求是;

(三)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

(四)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

(五)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大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创造有利条件。

各级信访部门和其他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应当配齐配强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工作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升能力素质,为做好复查复核工作提供有利支撑。

 

第二章  复查复核工作体制

 

第七条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自治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自治区信访局负责协调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统筹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制。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依规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查阅档案资料,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指导、检查和监督下级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六)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终结办理的信访事项备案;

(七)办理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交办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建立健全“两代表一委员”、法律工作者、行业专家等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十一条  申请对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复查意见可以自收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时,要明确告知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同时告知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以及期限内不申请将视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程序办理终结,并及时送达。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  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原或者复查机关、单位作出的书面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

(二)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职权和复查复核受理范围;

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的申请,应当与原处理或者复查的申请人一致。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亲自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处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且已有权处理或者复查机关、单位作出书面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五)申请人应当只向一个机关、单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下列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范围:

(一)属于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事项或者咨询的;

(二)属于申诉求决类事项,依法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

(三)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评估、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五)不属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

(六)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申请范围的。

第十申请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采用网络、书信、走访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

设区市及以下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设区市及以下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本级党委、政府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五)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职责不清的,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或者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者机关、单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第十  申请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等申请人信息,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对原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求;

(二)属于提出复查申请,应当提交信访申请材料、信访处理意见书;属于提出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信访申请材料、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申请材料、信访复查意见书;

(三)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四)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其身份证明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出申请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

)通过网上信访的形式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需上传上述材料的电子扫描件。

当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但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由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请求、申请复查复核请求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范围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途径和程序,符合条件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不予受理,应同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内容,在30日内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机关、单位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时效从收齐补正材料的时间算起。受理情况应当自收齐补正材料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受理情况。

第十 申请人需要补正复查复核申请材料的,应自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 各级机关、单位对下列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范告知引导并及时送达,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

(三)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向其他机关、单位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履行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但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和解违反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五)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六)其他不受理的情形。

十九条  申请人向作出不予(再)受理复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上一级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审查,并在30日内反馈审查结果。不予(再)受理决定不当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应当责令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受理;不予(再)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维持不予(再)受理决定的理由。

二十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复查复核的,有权申请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回避。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二十一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对原或者复查机关、单位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通过约访、下访、电话询问,以及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调查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等第三方参与评议的方式,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召集有关机关、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  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具体程序按照自治区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第二十  申请人在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主要证据需要其他法定程序确认;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启动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等程序,开展协调化解工作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办理:

(一)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同意的;

(二)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实体化解的; 

(三)其他应终复查复核的情形。

二十九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经过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变更:

1.违反法定程序

2.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错误的;

5.明显不当的;

6.其他应当撤销、变更的情形

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予以撤销的,原或者复查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予以撤销,由原处理机关、单位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相应程序处理。

三十  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事项、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论性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时限复核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处理意见。

三十一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补充。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评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对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  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以及数据电文等形式,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及处理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  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录入广西信访信息系统,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三十  各级党委、政府应健全完善已复核信访事项案审查制度发现复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错误的;

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应当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  全区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行上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其他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申请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我区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开展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复查复核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