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信访听证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在处理、复查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有权机关、单位处理、复查和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程序符合规定的信访事项一般不举行信访听证。已举行过听证,无新证据或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听证结论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听证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向正在办理的机关、单位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诉求、理由及证据等。
各级机关、单位原则上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决定是否举行信访听证,自行组织信访听证的,应经主要领导同意或相关会议研究,且有信访人参加。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30日内举行,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相关事项等;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七条 在举行信访听证前,信访人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信访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信访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可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 听证机关、单位与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信访听证由听证机关、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等相关人员。
第九条 听证机关、单位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信访听证的机关、单位。听证机关、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
(三)制作听证通知、听证报告书等文书;
(四)决定信访听证终止;
(五)其他需听证机关、单位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非本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接收有关证据;
(三)维护听证秩序;
(四)组织和解、调解;
(五)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六)决定特定情形下信访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单位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担任。除适用简易程序举行的听证外,听证员人数应为5至9人的单数。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信访听证,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等向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三)参加评议、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机关、单位及第三人等。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单位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五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单位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听证参加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单位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组织质询、辩论;
(五)听证员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单位,以及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信访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合议笔录应由听证员签字确认。
听证机关、单位应当对信访听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单位在听证结束后依据听证记录、合议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评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评议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听证机关、单位办理、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由听证机关、单位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县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举行信访听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举行信访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任听证员,但应当邀请村(居)民代表参加,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和听证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名单;
(二)信访人、有关机关、单位等陈述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村(居)民代表询问;
(四)信访人、有关机关、单位最后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不能如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材料重新进行调查、鉴定、勘验的;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经过同意,听证机关、单位需要补充听证人员的;
(五)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或者延期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应当告知延期理由。听证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程序终止后,不再以相同事由重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参加信访听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使用侮辱性、威胁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禁止吸烟,不得使用移动电话等电子通信设备,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所需费用由听证机关、单位承担并纳入财政预算。听证机关、单位不承担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等参加听证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